第三节 部门规章
据不完全统计,公安部和其他部门制定了近20部与消防工作相关的部门规章。本节主要介绍与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工作相关的10部部门规章。
一、《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经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
(一)公共娱乐场所的概念
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①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②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③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④游艺、游乐场所;⑤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行政许可办理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其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三)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及管理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包括设置场所、防火分区设置、内部装修设计、安全疏散、应急照明设置、电气线路敷设以及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技术要求等内容。同时,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设定了禁止性条款,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等。
(四)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紧急疏散方案,指定专人在营业期间、营业结束后进行安全巡视检查工作。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经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
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并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两项责任制落实
单位应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级、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起单位内部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7)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1)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6)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7)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8)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另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强化消防安全管理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严格管理;明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强化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建立健全,明确单位动火作业要求;明确单位禁止性行为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六)加强防火检查,落实火灾隐患整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防设施、器材应当依法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按照规定进行及时、坚决的整改。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单位应当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其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按照预案进行一次演练;其他单位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八)建立消防档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并统一保管、备查。其他单位也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三、《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令第109号)经2008年12月30日公安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同意,于2009年4月13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一)部门管理职责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并结合本部门职业管理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执业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中。
(二)消防安全培训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做好建设工地宣传和明火作业管理等,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各类学校、居(村)委员会、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旅游景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三)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创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四)奖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对不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以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范围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二)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三)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范围,规定具有规定情形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四)专家评审制度
对具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等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对2/3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五)执法联动机制
对建设、施工、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五、《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以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20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范围
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二)消防监督检查形式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包括:①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②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③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⑤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三)分级监管
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四)火灾隐患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①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②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③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④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⑤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⑥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等情形。
六、《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以公安部令经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调查任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二)管辖分工
根据具体情形分为地域管辖、共同管辖、指定管辖和特殊管辖。火灾事故调查一般由火灾发生地消防机构按照规定分工进行。
(三)调查程序
具有规定情形的火灾事故,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除依照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外的其他火灾事故,适用一般调查程序,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复核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五)处理
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立案侦查、行政处罚或者移送调查处理。
七、《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于2012年8月13日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2号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范围
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市场准入
1.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2.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制度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三)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责任和义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2.销售者责任和义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3.使用者责任和义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
对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分别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各类场所在使用领域存在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以及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于2014年 2月3 日以公安部令第12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一)资质许可制度
根据《消防法》,明确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同时规定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进行行业垄断。
(二)分级和条件
一是根据消防技术服务的实践和市场需要,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二是针对不同类别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服务需求,统一从业门槛,从法人资格、办公场所、注册资本、仪器设备、从业人员、执业业绩等方面对其资质条件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在资质条件中规定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数量,为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设置重要保障条件。
(三)资质许可程序
一是明确许可主体。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二是规定许可程序。规定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具体规定了申请材料内容、申请受理、审查时限要求。三是引入专家评审机制。规定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四是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持续符合资质条件,保证服务质量,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规定了不予办理续期手续的条件。
(四)规范服务活动
一是规定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和要求。分别规定了各级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明确其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二是设立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技术负责人,对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把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具体业务时,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具备较高等级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三是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制作包含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其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四是规定备案消防技术服务信息。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及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五是明确禁止行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作出6项具体的禁止行为规定。
(五)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监督检查主体和监督抽查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开展监督抽查。二是明确举报核查制度。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三是规定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省级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四是完善法律责任规定。根据《消防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规章的权限具体设定了相关行政处罚并规定了法定救济途径等。
九、《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以公安部令第143号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审批主体和监管职责
一是统一审批主体。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权下放,明确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统一由省级消防机构审批。二是明确监管职责。规定县级以上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三是推动行业自律。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推动行业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注册审批的条件和程序
一是明确审批程序。针对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三种资格注册许可类型,分别规定申请材料、申请条件、办理时限等要求。二是明确不予注册情形。根据注册后可能发生的情形,借鉴其他行业注册管理的通行做法,规定了8种不予注册的情形。三是明确执业印章使用要求,以加强执业监督,便于追溯执业责任。
(三)注册执业制度
一是确定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未经注册,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二是明确执业范围。规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执业;同时,结合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发展实际,明确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具体执业范围。三是规范执业文件。按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类型划分,明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书面结论文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综合报告等5类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明确修改经注册注防工程师签名确认的执业文件所需程序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明确注册消防工程师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规定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的6项权利、4项义务,并设定了7类禁止行为。
(四)继续教育制度
一是明确参加继续教育的义务。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并将其作为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二是明确继续教育组织实施主体。国务院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省级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可以委托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三是确定继续教育方式。规定继续教育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形式按照相应级别进行。
(五)消防监督检查
一是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方式和内容。规定省级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消防机构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并对监督抽查的措施和内容进行明确。二是建立执法联动制度。规定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由注册审批部门依法作出注销注册、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注册证等处理。三是完善法律责任。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条款,明确了救济途径;同时,根据廉政建设和执法监督要求,明确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责任。
十、《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于2017年2月16日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发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范围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依照该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二)处理权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三)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1)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①携带通信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②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③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④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⑤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⑥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⑦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⑧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⑨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⑩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2)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5年:①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②互相传递试卷、答案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③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④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⑤使用禁止带人考场的通信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⑥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3)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①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②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4)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上述第(2)(3)项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②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③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④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5)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上述第(2)项规定处理。
(6)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上述第(2)(3)项规定处理。
(四)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1)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①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②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③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④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⑤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⑥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⑦未执行回避制度的;⑧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2)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①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②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③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④擅自将试卷、试题信息、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⑤故意损坏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的;⑥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⑦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⑧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坪分标准进行评卷的;⑨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⑩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⑩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⑾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等的;⑿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⒀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3)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建立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六)救济权利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