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报废

5.4.1 下列类型的灭火器应报废:
    1  酸碱型灭火器;
    2  化学泡沫型灭火器;
    3  倒置使用型灭火器;
    4  氯溴甲烷、四氯化碳灭火器;
    5  国家政策明令淘汰的其他类型灭火器。
5.4.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
    1 筒体严重锈蚀,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1/3,表面有凹坑;
    2 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
    3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
    4 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
    5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
    6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包括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
    7 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
    8 被火烧过。

5.4.3 灭火器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表5.4.3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应报废。

表5.4.3 灭火器的报废期限

灭火器的报废期限

5.4.4 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

条文说明
 

5.4 报废
5.4.1 本条规定了应当报废的5种灭火器类型。这些类型的灭火器,均系技术落后,产品过时。酸碱型灭火器、化学泡沫灭火器的灭火剂对灭火器筒体腐蚀性强,使用时要倒置,容易产生爆炸危险。氯溴甲烷灭火器、四氯化碳灭火器的灭火剂毒性大,已经淘汰。这些灭火器类型列入了国家颁布的淘汰目录,产品标准也已经废止。在灭火器月检、半月检、日常巡检时,若发现这些类型的灭火器,应当予以报废。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5.4.2 本条规定了灭火器应当予以报废的8种情况。存在上述8种情况之一的灭火器,使用时有可能对人员产生伤害。因此,若发现这些灭火器,应当予以报废。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至于在灭火器维修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诸如水压试验强度不合格、筒体和器头的螺纹受损、灭火器筒体内部防腐层损坏等,而应当予以报废的灭火器,则由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95-2007具体规定。

5.4.3 本条确定了灭火器的报废期限。任何一种灭火器的使用寿命都是有限的,使用超过报废期限的灭火器,不仅会影响灭火效果,而且有可能对使用人员造成伤害。因此,只要达到或超过报废期限,即使灭火器未曾使用过,均应当予以报废。本条规定与维修期限的原则相呼应,水基型灭火器的报废期限较短,干粉、洁净气体灭火器的报废期限较长,二氧化碳灭火器的报废期限最长。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灭火器应用广泛,是扑救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初起火灾的常规灭火装备。由于灭火器筒体内部充有驱动气体,因此,使用时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坚持灭火器的定期维修和到期报废,就是为了保障灭火器安全使用,能够及时有效地扑灭初起火灾,尽量地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焊接结构、承受低压的灭火器,水压试验的次数太多,对其结构、金相及焊缝等影响较大,因此其水压试验周期、维修期限宜短一些,水压试验次数应少一些,总次数不超过3次,其报废期限则也应当短一些。无缝钢管结构、承受高压的灭火器筒体,其水压试验的总次数不超过4次,其报废期限则也应当长一些。
    水基型灭火器的灭火剂对灭火器筒体的腐蚀较为明显,其水压试验周期、维修期限较短,出厂期满3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1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3次。即:3+1+1=5,5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水基型灭火器报废期限为6年。
    干粉灭火器和洁净气体灭火器出厂期满5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2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3次。即:5+2+2=9,9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干粉灭火器和洁净气体灭火器报废期限为10年。
    二氧化碳灭火器出厂期满5年应当进行首次维修,以后每隔2年进行一次维修,但总共不超过4次。即:5+2+2+2=11,11年后的下一年报废,就确定了二氧化碳灭火器报废期限为12年。

5.4.4 为保证灭火器的报废不影响灭火器配置场所的总体灭火能力,本条特做此规定。灭火器报废后,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等效替代的含义主要包括:新配灭火器的灭火种类、温度适用范围等应与原配灭火器一致,其灭火级别和配置数量均不得低于原配灭火器。
    本条属于强制性条文,应当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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